索 引 号:FZ0009/2024-56641
发文机关: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
文件有效性:
成文日期: 2024-08-16
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抚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雷速体育:印发《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金融局,东临新区政务服务与社会管理中心、财政金融局:
现将《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抚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抚州市税务局
2024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雷速体育: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更好地维护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权益,根据《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公开遴选方式择优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称“承办机构”),由市本级统一与承办机构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各县(区)不再签订协议。
第三条 承办机构负责补充工伤保险费用审核和待遇支付,协助做好参保缴费、认定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信息维护和稽核监督等相关工作,独立化解矛盾纠纷和承担补充工伤保险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办机构派出人员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实行合署办公,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对接使用江西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与工伤保险同步办理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同窗受理申报、赔付,为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平台(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根据《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本细则为职工或雇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大学生村干部(大学生基层专干)以所在乡镇政府为用人单位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参保人员。
(二)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人员”):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龄不超过70周岁的劳动者;
2.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中的在校实习生、见习人员且年龄不小于16周岁;
3.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大学生村干部(大学生基层专干)等;
4.抚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和家政服务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年龄不小于16周岁不超过60周岁);
5.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年龄不小于16周岁不超过60周岁)。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参保登记时,应按要求如实申报工作时间段(全天累计不超过11小时)、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等事项,并在主要工作场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机构办理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如工作时间段、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前24小时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业伤害认定申请不得超过其申报事项范围。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雇员)个人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年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原则上不予退还。
第八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特定人员以其本人工资或劳动收入作为申报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分别为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
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自然年度内已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期间不参与缴费基数调整。
第九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补充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所属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30%缴纳。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按工程建筑安装费或工程总造价的0.6‰缴纳。
特定人员保费包含基础保费与叠加保费两部分,其中基础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致,叠加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费率一致(行业基准费率的30%)。其中,村(社区)“两委”人员、大学生村干部(大学生基层专干)参照一类行业缴费标准缴纳;新业态从业人员中家政服务人员参照用人单位二类行业缴费标准缴纳,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人员参照用人单位五类行业缴费标准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暂按二类行业费率标准缴纳。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特定人员除外)。参保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或用工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按规定应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非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补充工伤保险;长期在抚州市行政区域外工作的特定人员不纳入补充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工作,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并缴费。参保人员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工伤事故或职业伤害发生时,参保人员为之工作的单位确定为补充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执行多个平台派单任务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归属认定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月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办理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税务机构统一征缴管理,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流程缴费)。特定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或用工平台)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并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由其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并缴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受理和认定,由承办机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认定情形参照《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接受平台订单任务起至平台订单任务完成后一个小时内。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参保登记时申报的工作时间段、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等要素范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职业伤害: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中暑或者中毒的。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职业伤害认定,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承办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受伤害的灵活就业本人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承办机构可以根据受伤害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职业伤害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在抚州市行政区域外受伤的;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情形和其参保申报事项范围的,其本人或近亲属应当在伤害发生48小时内向承办机构报案,告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受伤经过等相关情况,并于伤害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职业伤害认定申请,否则不予受理。遇有特殊情况,在到期之前报参保地承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特定人员同一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认定,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特定人员的职业伤害认定接受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特定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承办机构认定后,委托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和需要辅助器具配置鉴定,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
第二十条 特定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和需要辅助器具配置申请应当在职业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对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核鉴定,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核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定点机构协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与当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一致,不另行签订协议。承办机构协助社保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待遇资格确认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登记、缴费次日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建设项目以项目形式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若工程项目延期并办理工伤保险延期手续,视同补充工伤保险已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定人员因职业伤害身亡或一至四级职业伤害死亡后有供养亲属的,其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伤害身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资格确认。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六章 医疗待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引导参保人员有序就医,参照工伤保险转诊转院机制、异地就医机制,规范参保人员转诊、异地就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时应及时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急救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由承办单位根据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服务标准》(以下称工伤保险“三大目录”)规定核定。保险期内,参保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由此发生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工伤保险规定医疗(不含康复)自费支付范围的剩余部分,0-10万元(含)部分按70%由承办机构给付,1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50%由承办机构给付。每人每次工伤(职业伤害)目录外医疗费最高支付8万元,年度累计最高限额15万元。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第三者侵权行为涉及医疗费,从医保基金、商业保险和第三者侵权人等渠道已支付或侵权行为责任比例划分确定医疗费赔偿金额的,与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按规定核定医疗费差额,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医疗费不重复享受。
第二十九条 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单次最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补助、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参照人社部门有关规定,由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条 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以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一级9个月、二级8个月、三级7个月、四级6个月、五级5个月、六级4个月、七级3个月、八级2个月、九级1个月、十级0.5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承办机构协议期满,仍有参保人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未申报的,由接续承办机构负责。其中参保人工伤或职业伤害住院治疗未终结的,原承办机构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其出院,但最长不超过期满第60天。
第七章 伤残(亡)待遇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业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职业伤害时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五级21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5个月。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发生职业伤害的,不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项按照最高伤残级别进行核发。
第三十三条 一次性就业(职业)补助金以职业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五级24个月、六级20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5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二)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三)满两年、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四)满三年、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五)满四年、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超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一次性职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特定人员受到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一次性身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叠加10万元;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身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职业伤害发生当月的缴费基数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付标准按月给付。
第三十五条 特定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享受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职业伤害发生当月的缴费基数计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给付标准按月给付。特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补充工伤保险资金补足差额。
第八章 工伤预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下,可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3%的比例从上年度补充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参照《江西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工伤预防项目可根据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工伤预防重点行业、领域立项实施,也可以针对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特定人员职业伤害特点立项实施。
第三十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全过程接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九章 资金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市级统收统支,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年度收支结余和盈亏动态调整机制,承办机构运营成本及盈利根据考核情况(考核办法另定)原则上控制在年度保费征缴收入的10%以内,可根据盈亏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试行期间承办机构管理运行成本与盈利合计暂按年度征缴保费收入的10%计取,其中7%按季度固定拨付,3%根据考核情况按考核等次支付。结余部分按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滚存用于今后年度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出。
第四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国库汇缴专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成对账,在每月最后4个工作日前开具划款指令,从汇缴专户转至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后,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最后2个工作日前全额上缴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次月15日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承保份额和待遇支付情况,按需转到承办机构指定账户。可提前拨付不超过2个月征缴收入作为承办机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备用金。
第四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支付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承办机构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用款计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拨付至承办机构。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计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不予拨款并责成承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出现入不敷出时,承办机构应及时、足额垫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款项,同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或克扣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款。承办协议期满,补充工伤保险资金需进行清算,出现亏损的由承办机构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特定人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直接给付给参保人或待遇享受人员,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经双方确认同意,承办机构可将用人单位垫付部分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给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参保人工伤保险待遇或抵扣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建立业务操作监控和内容监督机制,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实时监控和内部监督。根据相应的业务环节设置相应的岗位,分岗位安排工作人员,实行经办风险岗位控制,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补充工伤保险政策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对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各级税务部门做好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费收缴工作,联合经办机构对欠缴资金及时进行追缴;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补充工伤保险财务管理给予业务指导。
第四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时,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机构限期改正,整改落实情况纳入承办机构考核。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参照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用人单位其所属行业的补充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管理,与工伤保险费率联调联动。补充工伤保险费率不参照执行工伤保险阶段性降费率政策。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如被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法院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付,用于抵扣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应知晓补充工伤保险办理条件,充分了解《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本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实提交相关资料申报认定、鉴定和待遇支付。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补充工伤保险资金的,依法追回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与承办机构发生补充工伤保险赔付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办机构应将诉讼结果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备。
第五十二条 特定人员未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不按照《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不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雷速体育: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雷速体育:补缴后支付新发生费用的规定,不进行职业伤害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抚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4年7月23日印发 |